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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庄松峰,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后黄某与陈某甲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10日,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甲离婚。陈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案经审理,因黄某与陈某甲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陈某甲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某诉请与陈某甲离婚,陈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予照准。婚生儿子陈某乙现在陈某甲家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婚生儿子陈某乙可判归由陈某甲抚养,陈某甲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陈某甲主张要求黄某返还部分聘金,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陈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陈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黄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婚生男孩年纪尚小,需要母亲的呵护,上诉人为了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和物质条件,自孩子出生后边打工挣钱边抚养孩子,直至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赶出家门,才被迫与孩子分离,但上诉人从未中断给孩子购买生活用品。故本案中虽然孩子在被上诉人家中生活,但是长期以来照顾孩子的是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从未尽到为人夫和为人父的职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虽然外出打工挣钱,但其并未支付孩子和上诉人的生活开支,而是由上诉人挣钱养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赶出家门后,还拒绝让上诉人探望孩子,如果将婚生男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将不利于孩子××成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婚生男孩陈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黄某不听劝阻,扔下出生仅14个月的婚生男孩,只身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两年多来,上诉人从未探望婚生男孩,也没有支付婚生男孩的抚养费,上诉人的该行为给孩子造成严重的心理阴影,孩子已从心理上排斥上诉人。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共同抚养照顾,长期的共同生活使孩子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产生深厚的感情,故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对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争议,故本院在此不予赘述。因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均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考虑婚生男孩自出生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家生活,且自上诉人黄某离家后,婚生男孩陈某乙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抚养照顾,故原审法院从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将婚生男孩判归被上诉人陈某甲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