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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经商。因吸毒,于2014年7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姜某在苏J×××××号白色本田CRV轿车内及本县合德镇某宾馆xx房间内,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未2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姜某在其驾驶的苏J×××××号轿车内,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未1次。2、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姜某在其登记住宿的八克拉宾馆房间内,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未1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涉案人员主体身份。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3.旅客住宿登记循环簿、公安机关机动车信息系统,证明被告人姜某在旅馆住宿情况及苏J×××××号轿车信息。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因吸毒受行政处罚情况。5.证人王某、丁某、顾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6.被告人姜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宾馆、轿车内先后容留王某等人吸毒的事实及到案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尿样检测为阳性。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