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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于2015年6月22日23时许,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吉J×)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镇×KTV东侧路段处,适有张×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京Q×)由北向南行驶,“捷达”牌轿车前部与“桑塔纳”牌轿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体内酒精含量为22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