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泽华与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周泽华,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强,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周泽华诉被告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强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即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近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被告是帮一个花名为“坏鬼”的人落码数(六合彩),是该人赌输而没有钱偿还而立下借据给原告,“坏鬼”亦尚欠被告现金600元。这5400元名是被告欠,实为“坏鬼”欠原告的六合彩数。被告曾在去年夏天代偿还过2000元给原告的,当时因为双方比较熟,所以还款时没有立回收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强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当面写回借款5400元的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据,现借到周泽华现金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正(5400.00元)。借款人:梁强,2014年2月28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款给原告,现被告庭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400。但辩称该款是其代他人立借据的,且曾在去年夏天偿还过2000元给原告,现对剩下所欠的3400元可由被告偿还给原告。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强欠原告借款5400元,并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主张有被告亲笔立下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确认,该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540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的借款为六合彩交易往来资金,该抗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提出该借款已向原告偿还2000元,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确认该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泽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强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