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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郁成海与华建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成海,华建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郁成海。被告华建成。委托代理人华增悦。原告郁成海诉被告华建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成海、被告华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华增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成海诉称:案外人华苏东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2014)金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华苏东及其父亲华增悦与原告协调,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告华建成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债务人华苏东只偿还了2万元,剩余10万元借款,债务人以及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建���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比较困难,可以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成海与案外人华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2014)金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由于债务人华苏东未履行义务原告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债务人华苏东及其父亲华增悦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华苏东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2万元;2014年底还4万元;2015年4月底还4万元;该协议由担保人华建成担保,担保金额为10万元。被告华建成以担保人名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债务人华苏东归还了2万元,剩余债务8万元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债务人华苏东共欠原告郁成海以及陈太亚借款1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将本案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建成自愿为华苏东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郁成海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其偿还担保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郁成海担保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华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