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兵与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美燃,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更新村*组。法定代表人王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伟,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利川市博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被告占用了原告287平方米宅基地,但被告只补偿给原告168.92平方米宅基地,多占原告宅基地47平方米,未给予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足原告宅基地287平方米。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与谋道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1份,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只补偿给原告168.92平方米宅基地及20万元,还差原告47平方米宅基地。证据三: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置换给被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但宅基地不违法,且原告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287平方米。证据四:利川市谋道镇上坝小区土地测量调查确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位置及面积。被告博云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土地是政府征收的,补偿义务方是政府,从法律上讲,被告没有法定补偿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基础是原告与政府的征地协议,被告只是代政府履行部分义务。实际履行中,被告额外补偿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博云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征收安置的主体是谋道镇政府,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168.92平方米,政府同意置换的面积是240平方米,原告对置换面积是认可的。证据二:红线图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三:房屋及构筑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复印件1份。证明谋道政府在征收安置原告的房屋时对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财产的估价情况。证据四:谋道镇民族风情街建设征收房屋平面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与征收合同的面积一致。证据五:宅基地范围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宅基地的范围和面积已经确认。证据六:利川市谋道旅游商业街建设项目投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土地是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七: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协助谋道镇政府进行征收安置,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168.92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置换给原告240平方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宅基地面积和置换面积都是认可的,现在又提出相差47平方米,前后矛盾;认为证据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通知书载明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不能凭此证明其宅基地合法;认为证据四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没有制作人员签名,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七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均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博云置业公司开发谋道镇农贸市场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2014年2月10日,与利川市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利川市人民政府负责提供该项目用地。2014年7月1日,谋道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被告代谋道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原告房屋宅基地面积为168.92平方米,谋道镇政府给原告置换的宅基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谋道镇人民政府按合同约定,将240平方米宅基地置换交付给原告并支付了补偿费用。原告现认为自己的宅基地面积应该是287平方米,被告还差47平方米,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足287平方米宅基地。本院认为,原告与利川市谋道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中已明确了原告被征用的宅基地面积为168.92平方米,置换给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合同的相对人均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现在原告提出自己的宅基地面积是287平方米,被告只置换了240平方米,还差47平方米未补足,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