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跃琼与陈孝录、吴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琼,陈孝录,吴春芳,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阮召慧,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陈跃琼,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卢海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录,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吴春芳,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东山路98号。法定代表人阮召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大甲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203室。法定代表人阮召慧,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召慧,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路233号5#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孝录,总经理。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园路59-1号金源饭店公寓1003单元。法定代表人张高明,总经理。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温泉公园路59-1号金源饭店公寓1003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孝录,总经理。原告陈跃琼诉被告陈孝录、被告吴春芳、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海风,被告陈孝录,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之委托代理人蔡国军,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孝录到庭参加诉讼。��告吴春芳、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K××××323《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自愿作为被告陈孝录的借款保证人,为被告陈孝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春芳与被告陈孝录系夫妻关系,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来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孝录提供了借款50万元,但被告陈孝录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孝录向原告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K××××12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将该笔5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陈孝录应在每月23日支付利息给原告,如被告陈孝录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孝录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陈孝录的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孝录履行编号JK××××1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孝录、被告吴春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孝录、被告吴春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57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57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24576元;请求判令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孝录、被告吴春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孝录、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计划安排还款。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陈孝录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诉请被告阮召慧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陈孝录与被告阮召慧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共偿还原告5543460元,已远远超过被告陈孝录实际借款本金379.2万元,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充抵还款本金。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5月、6月、9月、12月及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具体如下: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即本案涉讼标的);第二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第三笔,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28日���2013年6月27日;第四笔,借款本金17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日(该笔借款系被告陈孝录委托被告阮召慧向原告借款);第五笔,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但事实上,原告根据民间高利放贷的操作惯例,前述每笔借款均在“砍头息”之后,才将实际金额发放给借款人,即前述借款中除第五笔按照月息4%的标准“砍头息”以外,第一、二、三笔均按照月息3%标准“砍头息”,第四笔实际收款金额为156.4万元,被告陈孝录就前述借款400万元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379.2万元,被告阮召慧作为担保人依法应仅就该379.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借款以及还款过程中,均与第三人陈赞强进行联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5.2款之约定可知,第三人陈赞强系指定接收借款利息之人,与本案有密切���利害关系。在被告陈孝录与被告阮召慧还款过程中,除了部分还款系直接打入第三人陈赞强银行账户外,其他大部分还款均按照第三人陈赞强的指示,打入案外人林雪娥、陈成妹的银行账户,即被告陈孝录与被告阮召慧已依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前述五笔借款间隔时间较近,被告陈孝录和被告阮召慧的还款并未严格区分还款对应关系,均以还款总数计算,该事实从被告陈孝录和阮召慧之间手机短信内容也能予以印证。截至目前,被告陈孝录已还款3607960元(其中被告陈孝录通过案外人张燕玉、林岩寿向第三人陈赞强指定收款人林雪娥、陈成妹账户分别还款12000元、22000元),被告阮召慧已还款1935500元(其中被告阮召慧于2014年11月、12月合计现金支付给第三人陈赞强97500元,通过被告阮召慧及其配偶林惠妹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陈赞强指定收款人林雪娥、陈成妹账户还���1838000元系直接扣借款本金),共计还款5543460元,已远远超过前述五笔借款本金379.2万元,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充抵还款本金。二、退一步来说,即以本案涉讼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阮召慧已还款的1935500元也已远远超过该50万元所产生的本息之和,换言之,被告阮召慧已还清本案涉讼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虽然,被告陈孝录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截止2015年2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但该签字并未经过其他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同意。事实上,被告阮召慧作为担保人已偿还借款本金1838000元,结合被告陈孝录还款3607960元,已远远超过该50万元所产生的本息之和,本案涉讼借款本金50万元已结清。在未进入诉讼程序时,迫于融资需求,被告陈孝录只能按照原告以及第三��陈赞强的不平等要求进行签字、还款,但现在已进入诉讼程序,被告阮召慧作为担保人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被告阮召慧所应承担担保范围即具体本息金额进行确认,人民法院应就被告陈孝录和被告阮召慧已偿还的“高利”部分予以调整,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即便被告陈孝录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2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严重与事实不符,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应遵循公平原则,尊重客观事实,不应再加重民间高利贷中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阮召慧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春芳、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323,证明被告陈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证据A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123号,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孝录协商,将5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2日;证据A3、《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以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被告吴春芳与被告陈孝录系夫妻关系,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来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证据A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陈孝录的借款保证人;证据A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证据A6、《借据》被告陈孝录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证据A7、《确认书》,证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孝录向原告确认涉案5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证据A8、阮召慧签署的《确认书》,证明2015年2月27日,阮召慧自己向原告借到170万元,现尚余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未还;证据A9、担保函,证明2015年2月27日在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的一个多月,本案的全体保证人再次确认包括本案50万元借款在内的23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孝录、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8认为是以被告阮召慧名义借款但实际是被告陈孝录在使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慧质证认为,对证据A1-A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对证据A6真实性有异议,实际借款只有48.5万元,剩余的1.5万元原告作为砍头息没有给被告。对证据A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涉案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对证据A8-A9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170万元是被告陈孝录通过被告阮召慧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陈孝录已经确认。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五份《借据》;证据B2、《委托书》;证据B3、《转账凭证》,证据B1-B3证明虽然原告与被告陈孝录在借据上体现的借款本金合计400万元(本案涉讼的借款本金50万元,包含在内);但实际上被告陈孝录仅收到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合计379.2万元;其中以被告阮召慧名义借款本金17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56.4万元),系被告陈孝录委托被告阮召慧进行借款并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证据B4、《银行转账凭证》;证据B5、《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证据B6、《手机短信截屏》,证据B4-B6证明被告陈孝录自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陆续通过其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等向案外人陈赞强及其指定收款人支付共计人民币3607960元;其中部分汇款系被告陈孝录委托案外人进行汇款,即为被告陈孝录还款;证据B7、《转账凭证》;证据B8、《手机短信截屏》,证据B7、B8证明由于被告陈孝录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阮召慧作为担保人主动承担代偿责任,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陆续通过被告阮召慧及其配偶林惠妹的账户,向案外人陈赞强及其指定收款人账户支付共计1838000元,该还款系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对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B3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17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阮召慧借的款,可以另案起诉;被告确认的其在使用与原告无关,是被告阮召慧转借给被告陈孝录的。对证据B4-B6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各方之间借款比较多笔,经济往来非常盘杂,本案讼争的50万元借款已经在2015年1月份已经进行清算确认。对证据B7-B8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孝录、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借款是50万元,按民间贷款规则实际是原告转账汇款48.5万元。���证据B8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账目往来信息,从手机提取的。本院认为,被告吴春芳、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陈跃琼与被告陈孝录、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孝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陈孝录与其配偶吴春芳向原告出具《债务人夫妻以共有财产和各自以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被告陈孝录、被告吴春芳承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及各自的个人��产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孝录、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陈孝录签订的编号为JK××××12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孝录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孝录转账支付借款。对证据A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陈孝录、被告吴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对证据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多笔借款。对证据A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阮召慧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亦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未予偿还。对证据A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B1、B2、B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孝录有多笔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阮召慧亦有借款关系。对证据B4-B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多年之间的款项往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其最后结算的���借款合同》、《确认书》为依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3日,原告陈跃琼与被告陈孝录、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签订编号为JK××××32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以转账与现金交付结合的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陈孝录,其中转账485000元至被告陈孝录账户,另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孝录交付15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自愿作为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保证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鉴定��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与被告陈孝录就本合同进行展期,保证人继续对本合同的展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展期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陈孝录按展期的《借款合同》约定应偿还借款截止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孝录转账支付485000元。同日,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陈孝录按每月15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孝录签订编号为JK××××123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陈孝录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编号为JK××××323《借款合同》,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债务到期被告陈孝录未能给予还款,原告与被��陈孝录同意续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原告以转账与现金交付相结合的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陈孝录,其中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转账485000至被告陈孝录账户,另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孝录交付15000元;月利率为2.5%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陈孝录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孝录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孝录与其配偶吴春芳向原告出具《债务人夫妻以共有财产和各自以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被告陈孝录、被告吴春芳承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及各自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孝录、被告吴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50万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孝录、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愿为原告与被告陈孝录签订的编号为JK××××123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被担保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保证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自编号为JK××××123号的《借款合同》生效之��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有借款本金230万元未还(基于JK××××323《借款合同》及续签的JK××××123《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2012050901号《借款合同》及续签JK××××209《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借2012062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JK20130206《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阮召慧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有借款本金140万元未偿还(基于JK20121231《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万,以及续签的JK20150227《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万)。2015年2月27日,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还本付息义务追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如下230万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编号为JK××××123《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合同编号为JK××××209《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合同编号为借20150628《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合同编号为JK××××206《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担保的时间为以上各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孝录签订编号为JK××××323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孝录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陈孝录按约逐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后被告陈孝录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与原告重新签订编号为JK××××123号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孝录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编号为JK××××123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孝录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陈孝录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陈孝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春芳作为被告陈孝录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债务人夫妻以共有财产和各自以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承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及各自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被告吴春芳应对被告陈孝录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陈跃琼与被告陈孝录、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签订编号为JK××××323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对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若原告与被告陈孝录就本合同进行展期,保证人继续对本合同的展期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陈孝录、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孝录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还本付息义务追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均成立。故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孝录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孝录存在多笔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阮召慧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的资金往来情况。但原告与被告陈孝录于2015年1月2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证据证��诸被告存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陈孝录亦在庭审中确认,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时间截止至2014年12月。故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陈孝录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各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春芳、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跃琼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从2015年1月23���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春芳应对被告陈孝录偿还原告陈跃琼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三、被告福建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阮召慧、被告福建贞远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贞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阳(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孝录偿还原告陈跃琼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4522.5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