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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五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红兵诉秦晓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兵,秦晓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五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王红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育奇,系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虎,男,汉族。原告王红兵诉被告秦晓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兵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育奇、被告秦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秦晓虎驾驶晋D0XX**沿长治市城区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路与府后东街交叉路口时,遇苗日东驾驶晋DTXX**沿府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自此发生碰撞,后晋DTXX**将由南向北的电动车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晓虎负全部责任。晋DTXX**乘客在事故中受伤,垫付医疗费12500元;原告车辆晋DTXX**受损,产生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1150元,以及停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500元、维修费21150元、乘客医疗费12500元,以上共计34150元(停运损失待鉴定后再行主张)。审理中,原告将停运损失主张为300元/天×49天=14700元。被告秦晓虎辩称:事实认可,但是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晋DTXX**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该车系营运车辆,产生了停运损失;证据2、证明一份、单车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挂靠于北野出租车公司运营;证据3、苗日东身份证、驾驶证、车辆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苗日东驾驶;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施救费情况;证据6、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期限;证据7、收据一份,证明另有维修费用150元;证据8、入院证、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及预付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受伤人员垫付了医药费1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5、认可;证据6、维修费用过高,有些不需要维修;证据7、认可;证据8、原告自愿垫付,与被告无关,应在崔丽霞起诉被告及保险公司时一并解决。被告秦晓虎未举证。经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20时43分许,秦晓虎驾驶晋D0XX**号大众牌白色轿车,沿长治市城区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市城区城东路与府后东街交叉路口时,遇苗日东驾驶的晋DTXX**号现代牌出租车载乘客崔丽霞行驶自此发生碰撞后,晋DTXX**又与赵玲玲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崔丽霞、赵玲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3第1061号)认定秦晓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晋DTXX**号车由苗日东驾驶,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由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苗日东经营,租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租金为每月4500元。事故发生后,因对车辆施救发生费用500元;后车辆于2014年1月6日至26日在长治市霄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21000元;车辆另发生维修费用15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晋DTXX**号现代牌出租车载乘客崔丽霞受伤,当日被送至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26天。本院已生效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崔丽霞在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031.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崔丽霞10000元,被告秦晓虎赔偿4031.36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晋DTXX**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晓虎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秦晓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具了长治市霄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晋DTXX**轿车的维修发票以及结算单显示维修费总计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系营运的出租车,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每日3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障200元,计49天(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即9800元。车辆受损后发生的施救费500元以及其他维修费150元,也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450元。原告主张的为乘客崔丽霞垫付的医疗费,因崔丽霞的医疗费在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得到了保障,应由崔丽霞返还给原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晓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兵各项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共计3145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王红兵承担52元,被告秦晓虎承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淑珍审判员  悦珂珂审判员  宋燕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锦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