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乔玉玺与被申请人金昌市赤金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乔玉玺,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第三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镇9栋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市赤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赤金子一铁山嘴。法定代表人乔永清,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乔玉玺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赤金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赤金矿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玉玺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91300元未支付,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不真实,是被申请人胡编乱造的假证,是诱骗申请人签字的,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2、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乔玉玺主张赤金矿业公司拖欠其工资,赤金矿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提出已与乔玉玺进行过结算,并提交对帐明细及乔玉玺出具的欠条证明己方的主张。乔玉玺主张签字是在诱骗情况下所为,且对帐明细是赤金矿业公司伪造的,其应对该事实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但乔玉玺除有自己的陈述外并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一、二审认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乔玉玺签字的对帐清单及欠条的证明力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申请理由。“工资”通常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另一倍的工资,该“另一倍的工资”在性质上并非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需承担的责任,当属于法定赔偿金的性质。因该“另一倍的工资”发生的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所规定的“支付工资”争议的情形,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计算,一、二审业已查明乔玉玺的该项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玉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