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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军,农民。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蔡军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第二高级中学后门,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被害人侯某停放的一辆宝马X6轿车车窗砸破,在车内窃得价值128元的BIN128红酒一瓶、价值400元的红双喜乒乓球拍一块,价值320元的MADELISI单肩包一只,价值2380元的LV钱包一只。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毁汽车玻璃价值1620元。2、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蔡军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永利中心城舒馨理发店门口,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寿某停放的一辆三菱越野车车窗敲破,在车内窃得价值1000元的HERMES手提包一只、价值7050元的BURBERRY手提包一只,价值700元的MIUMIU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4700元,购物卡价值2997.83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蔡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寿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斯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蔡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蔡军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侯某红酒一瓶、红双喜乒乓球拍一块,MADELISI单肩包一只,LV钱包一只;已退还被害人寿某HERMES手提包一只、BURBERRY手提包一只、MIUMIU钱包一只、现金11690元,购物卡三张,该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军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部分犯罪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安全锤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周灵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