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黄瑞华、蒋守法、钟育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冒充被害人周某、赵某、吴某并持伪造的身份证在丽水市龙泉市查田、缙云县溶江、五云镇等地移动、联通营业厅补办手机卡,通过网上操作,以被害人周某、赵某、吴某的名义注册支付宝账户,再将被害人持有的银行卡与该支付宝绑定,最后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等转账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赵某、吴某银行卡账户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91520余元。2、2013年10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黄瑞华、蒋守法、钟育强、韦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韦某冒充被害人徐某并持仿造的身份证到金华市婺城罗店移动营业厅补办徐某的手机卡,再由甘某甲等人在永康市圣保罗宾馆通过网上操作,以徐某名义注册支付宝账户,再将徐某的建设银行卡与该支付宝绑定,最后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以及其他转账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银行卡账户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3202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甘某甲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甘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黄瑞华、蒋守法、钟育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冒充被害人周某、赵某、吴某并持伪造的身份证在丽水市龙泉市查田、缙云县溶江、五云镇等地移动、联通营业厅补办手机卡,通过网上操作,以被害人周某、赵某、吴某的名义注册支付宝账户,再将被害人持有的银行卡与该支付宝绑定,最后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等转账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赵某、吴某银行卡账户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91520余元。2、2013年10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黄瑞华、蒋守法、钟育强、韦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韦某冒充被害人徐某并持仿造的身份证到金华市婺城罗店移动营业厅补办徐某的手机卡,再由甘某甲等人在永康市圣保罗宾馆通过网上操作,以徐某名义注册支付宝账户,再将徐某的建设银行卡与该支付宝绑定,最后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以及其他转账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银行卡账户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3202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甘某甲已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人民币2547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甘某甲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韦某等人到浙江丽水、永康等地利用补办手机电话卡并关联被害人银行卡的方式进行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赵某、吴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电话卡被补办,其银行卡里的钱被人取走的事实;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其银行卡被通过支付宝转账转走人民币63202元的事实;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甘某甲等人于2013年10月22日和23日在浙江某镇的一个移动营业厅内利用假的身份证补办手机卡,再由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转出去,其辨认2013年10月18日16时59分在缙云县联通营业厅内办理手机卡的人就是甘某甲的事实;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周某的手机卡在龙泉查田营业厅被补办,被害人赵某的手机卡在缙云溶江营业厅被补办的事实;7、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甘某甲和黄瑞华、蒋守法、钟育强、韦某等人事先在网上买一些人的身份信息,然后用买来的身份信息去办理手机卡,并通过这种方式来牟利的事实;8、证人吕和心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一名男子使用假的身份证进行补卡,被发现后逃走了,19时许,又有一个女子拿着一张名字叫周雪洁的身份证来营业厅补卡,其觉得有问题就报警了的事实;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2日晚上,甘某甲、韦某等5人入住了永康圣保罗商务宾馆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甘某甲辨认黄瑞华、蒋守法、钟育强就是和其一起进行盗窃的人的事实;韦某辨认蒋守法就是“三弟”,钟育强就是“四弟”,甘某甲就是“肥佬”,黄瑞华就是“华哥”;甘某辨认黄瑞华、蒋守法、钟育强的情况的事实;11、光盘四张,证明被告人甘某甲和韦某等人在龙泉和缙云补办手机卡以及入住宾馆的视频的事实;12、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甘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的事实;1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明从韦某处保全了涉案的他人身份证,经鉴别,该身份证为伪证的事实;1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周某卡号为62×××16的工商银行卡以每笔低于2000元的方式被转走了72400余元,2013年10月18日被害人赵某卡号为62×××58的卡内被转走310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19日被害人吴某卡号为62×××53的卡内被转走了88120余元的事实;15、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办案机关从移动公司调取了移动综合业务受理单、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补卡所用的材料的事实;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甘某甲在广西宾阳县被抓获的事实;17、刑事判决书,证明韦某等人在金华以补办手机卡的方式盗窃徐某财物的行为已经被永康市法院判刑的事实;18、票据,证明被告人甘某甲退交赃款人民币25472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甘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乐仁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