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俏芬,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波担任记录。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俏芬,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系离异单身,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双外出打工。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另有新欢,反而对原告产生怀疑,不允许原告与他人交谈,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原告未生育子女,被告母亲还对原告说了一些侮辱人格的话语,导致原告在众人面前抬不起头,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2014年间,原、被告双方均向对方提出离婚请求,因客观原因未办理离婚手续。随后,被告威胁原告称:不和他过日子即让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死,到时一条命抵几条命也值得。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不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反而被告对原告疑心越来越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一、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有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今年过年时,原告回娘家过春节,被告也到其娘家接原告回家,被告没有得打过原告。三、原告是二婚,希望原告珍惜这段感情,不要因为一点小矛盾就离婚,这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四、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另结新欢,被告的母亲也没有骂过原告,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与前夫妻离婚后,与被告贺某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郑某与被告贺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郑某以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母亲用侮辱人格的言语辱骂原告,且被告已另结新欢并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继而威胁原告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而无和好可能,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廷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