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乔秀梅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梅,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乔秀梅,女,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兴国寺街**楼**号。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启如,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秀梅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史艳玲、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仙、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东王庄A座27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给原告,价款为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大棚及操作间,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后,原告发现被告予流转给原告的大棚及操作间已实际流转给他人,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大棚及操作间流转款2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7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流转价款;2、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流转款2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权签订《流转协议》,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款25万元,本案涉及的款项均系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前任支部书记范宏保个人行为,其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前任支部书记范宏保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且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而协议约定的交付大棚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就明知无法交付大棚,故原告与我方前任支部书记范宏保之间存在明显串通行为,损害我方利益;另村委会的财务记账凭证并没有体现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因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加盖东王庄村村委会的公章,该公章对外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其前任支部书记范宏保之间存在故意串通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而东王庄村村委会的财务记账凭证没有体现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双方签订协议时间在后,而约定的交付大棚时间在前,并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大棚流转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及被告收取原告大棚流转款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东王庄A座27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给原告,价款为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大棚及操作间,被告至今未交付。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东王庄A座27号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大棚及操作间被告已实际流转给他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大棚及操作间流转款25万元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大棚及操作间,而本案诉争的东王庄A座27号大棚被告已将其流转给他人并已入住使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当初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双方签订的《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大棚及操作间流转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7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大棚及操作间流转款25万元,未向原告交付所流转的大棚及操作间,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但利息与违约金属于同一法律性质,不应同时主张,原告应选择其中一项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96%,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为25万元×(4+5∕12)年×5.96%=65808.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乔秀梅大棚及操作间流转款25万元,利息65808.33元。二、驳回原告乔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兰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