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燕琼与被执行人虞与华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燕琼,虞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山法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邓燕琼,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委托代理人:虞天会,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被执行人:虞与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虞与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虞与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虞与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支行账户(账号:XXX)的存款。未经本院许可,上述账户的存款只准存入,不准取出,直至冻结够3619.8元。冻结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佩华审判员 黄亦飞审判员 王流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虞金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