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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州吾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州贤达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0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贤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东岭村8号,注册号350104100041731。法定代表人蓝建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吾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东湖新村1-203号,法定代表人朱立勇。上诉人福州贤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吾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吾麦公司请求判令:贤达公司返还定金15000元并按合同总额双倍赔偿违约金7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9日,吾麦公司与贤达公司签订一份《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吾麦公司向贤达公司定作蚂蚁工坊模具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8000元,吾麦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模具款15000元,模具经吾麦公司验收合格后30天内再支付模具款23000元,贤达公司接到吾麦公司确认的图纸,吾麦公司预付款到位,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吾麦公司交付模具。贤达公司完成的模具应符合吾麦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图纸与技术要求,模具使用寿命应达到生产万模以内。合同还约定,贤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样或交付模具,应向吾麦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未交付模具费用的0.5%,延期超过30天,吾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贤达公司应返还吾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合同总额1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吾麦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贤达公司交付模具图纸并预付款15000元,但贤达公司至今未交付完整合格的模具供吾麦公司验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吾麦公司与贤达公司签订一份《模具加工定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签约后,吾麦公司按约于2014年3月20日向贤达公司支付模具款15000元,贤达公司理应在2014年4月20日向吾麦公司交付模具,但至今长时间未交还完整合格的模具供吾麦公司验收使用,且贤达公司制作的模具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致使吾麦公司无法生产产品,贤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吾麦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因此吾麦公司要求判令贤达公司返还预付款15000元之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额38000元的1倍计付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吾麦公司要求贤达公司支付76000元(按合同总额1倍)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贤达公司抗辩其已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模具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贤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吾麦公司预付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吾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7.5元由贤达公司承担。上诉人贤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承接模具加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因产品设计有问题,结构不合理等原因多次提出更改图纸直到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也多次配合被上诉人更改模具,并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5月24日、6月17日、7月13日试模交付产品,并没有延期30天交付产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模具未能按时交付,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且产品无法达到要求是因被上诉人产品设计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贤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吾麦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仅提供给上诉人产品三维造型设计图,而未涉及模具加工制作和生产过程中的细节问题,上诉人如认为图纸有缺陷或不能制作,理应拒绝签订合同,但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的约定期间,从未将所谓的缺陷通过电话沟通和书面通知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反应。二、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频繁提出更改图纸”,那是在2014年6月24日晚上诉人送来的第二套模具的样品时才发现与第一次送来的第一套主体模具的样品无法组合,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设计图纸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也表示用两天时间进行修改。直到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制作的第一套模具实在不能生产下,被上诉人为希望产品能尽快上市,才向上诉人提出除去不必要的内部结构,除此之外被上诉人从未主动提出更改图纸的要求。三、在合同签订之时,被上诉人留下限度样品作为日后生产材料和质量参照标准进行验收,同时约定将生产材料定为和样品相同的透明PS塑料,模具制作完成后委托上诉人生产,产品生产的单价定为9元。结果到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又告知被上诉人,第一套模具用PS塑料不能生产需要改成PC塑料,但会使产品生产单价增加到12元,被上诉人为了尽早让产品上市,在无奈之下只好被迫答应,但在现场验收时这两种原料都无法顺利生产。四、上诉人所说的“2014年5月10日交付产品”,其时间和产品都与事实完全不符,准确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晚被上诉人才收到所谓的产品,仅为三套中的一套主体,连基本要求都达不到的非透明塑料试模出来的样品,因此根本无法作为上市产品使用,被上诉人更不会对此进行正式验收。而且直到2014年9月19日一审当日上诉人也仅提供两套不合格的模具生产样品,仍然不能提供合同中的三套模具完整样品,更不用说是否为可上市的合格产品了。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讼争《模具加工定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模具交付:贤达公司接到吾麦公司确认的图纸,并且预付款到位,正式生效之日起30天内。”即由定作人吾麦公司提供图纸,承揽人贤达公司据此完成承揽加工。吾麦公司于二审答辩自认曾于2014年8月15日为使产品尽快上市而提出除去不必要的内部结构,对此应认定为定作人要求的更改,故贤达公司交付模具义务的履约日应顺延至2014年9月14日止。而贤达公司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吾麦公司交付模具,已构成违约,应向吾麦公司返还预付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结论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州贤达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州吾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预付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福州贤达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福州吾麦公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陈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娟(2015)榕民终字2070号第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