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异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界行与杨福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界行,杨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00015号异议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敏,系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申请执行人黄界行。委托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福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界行与被执行人杨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南京四建的代理人胡荣兵、王一敏、申请执行人黄界行的代理人陈震南及证人施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京四建异议称,要求撤销(2014)惠执字第2530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账户的冻结措施,主要理由为异议人与杨福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后,异议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杨福全已不再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黄界行辩称,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福全之间的和解协议不予认可,协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款项,要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南京四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京四建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与杨福全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双方对银河湾紫苑一期水电预埋工程款确定为1186664.23元,扣除南京四建已支付的款288850元,确认杨福全个人向唐亮借款315000元实际是南京四建通过唐亮向杨福全支付的工程款,南京四建代杨福全支付给施某420000元,解除杨福全向施某借款420000元的债务(由施某对此签字同意),支付杨福全之妻倪素英款41000元,支付何新兵代购水电材料款30000元,合计扣款1094850元,余款为91814.23元,考虑到唐亮在铜井项目中尚欠杨福全电线电缆款250000元,故合并再支付杨福全工程款300000元,所有的债权债务款项业已全部结清;2、江苏辰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昊公司)的记账凭证、网银往来账凭证、杨福全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条,用来证明南京四建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辰昊公司转账支付杨福全8万元,另通过现金向杨福全支付了22万元,及杨福全收到南京四建的工程款30万元系(2013)惠民初字第0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四建支付的工程款;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来证明在案件的上诉期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4、栖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高淳县人民法院的公告、(2013)惠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用来证明杨福全对施小红负有40多万元的债务,且该债务虽经法院执行,但没有执行完毕,杨福全已将该债务转让给了南京四建,目前还没有付款,另在(2013)惠民初字第33号案件中,杨福全主张过唐亮欠他25万元。申请执行人黄界行经质证认为:1、对协议签订的时间有异议,该协议是后补的,协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没有南京四建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名;2、对8万元的支付依据不予认可,因辰公司与南京四建是两个法律主体,22万元的现金支付也无依据;3、对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4、异议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公告、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黄界行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黄界行与被执行人杨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界行借款73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3元,由杨福全负担。该款已由黄界行预交,杨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黄界行,本院不再退还。因杨福全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黄界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杨福全与南京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0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四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福全工程款897814.23元;驳回杨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1元,评估费19058元,合计32729元,由杨福全承担2962元,南京四建公司承担29767元,该款已由杨福全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南京四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杨福全。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向南京四建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惠执字第25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杨福全在南京四建公司到期债务人民币柒拾柒万元。另施小红在执行异议听证时称,其对南京四建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与杨福全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南京四建代杨福全支付给施某420000元,解除杨福全向施某借款420000元的债务表示签字同意,其与南京四建口头说好用房子抵债,但还没办理手续,涉及债务转让的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高淳法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了被执行人杨福全对南京四建的到期债权。现南京四建提出异议,认为在判决后已履行了该债权,其提供了判决后签订的协议,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且协议上约定的杨福全个人向唐亮的借款315000元、南京四建支付给杨福全前妻倪素英的41000元、南京四建支付给何新兵的代购水电材料款30000元均作为南京四建支付给杨福全的工程款,与杨福全与南京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中杨福全对以上款项均不予认可系南京四建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相矛盾,故协议对此约定的内容不合常理,另协议中约定南京四建代杨福全支付施某42万元虽经施某同意,但南京四建至今也未向施某履行该款项,对于协议中约定唐亮将所欠杨福全的电线电缆款债务转让给南京四建,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福全与唐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异议人提供证据用来证明按协议付款给杨福全30万元的情况,其中8万元系南京四建通过辰昊公司转账支付,另外22万元系现金支付,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有异议,且8万元的支付依据缺乏与南京四建支付杨福全款项的关联性,故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给杨福全的情况。综上,南京四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判决后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边剑扬审判员 邹 蓉审判员 金锡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