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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4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帅志军、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帅志军,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84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号西部智谷第*幢***层。负责人王健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源,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雨台路*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田莎,女,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白塔巷**号**栋**号。被告帅志军,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东大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孙娟,女,汉族,1978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三道堰镇永定街**号附***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花支行)与被告帅志军、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金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源、田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志军、孙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金花支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帅志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帅志军向原告申请贷款22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孙娟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帅志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帅志军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二被告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2013年12月21日,被告帅志军未按约还息,原告进行催收并于2013年12月23日扣划当期利息和罚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帅志军未按约还息,原告进行催收并于2014年1月29日扣划当期利息和罚息。2014年3月至5月,被告帅志军均利息逾期,原告进行催收后存息,至2014年6月正常结息,但2014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帅志军并未如期结清贷款。现原告发现被告帅志军将抵押房产二次抵押给童海军。由于双方不能协商达成还款事宜,二被告既无还款能力,也无还款愿望,有逃避债务之嫌。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帅志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2万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孙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帅志军、孙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复利。抵押房产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成灌西路17号1栋3单元3层5号,所有权业务件号为权2001306,他项权证号为郫房他证他权字第0096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帅志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尚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172.4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证、国土证、他项权证、银行流水、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帅志军、孙娟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帅志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帅志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志军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债权,既有被告帅志军提供的房产抵押,又有被告孙娟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因抵押系债务人帅志军提供的自有房屋抵押,原告依法应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孙娟应就被告帅志军的房屋抵押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就被告帅志军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受偿后仍有未清偿的债权时,则被告孙娟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二、被告帅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9月1日应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172.47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帅志军的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有权以被告帅志军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成灌西路17号1栋3单元3层5号房屋(所有权业务件号为权2001306,他项权证号为郫房他证他权字第0096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行使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权后仍有未受清偿的债权时,由被告孙娟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帅志军、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成    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