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伯章与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旱塘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迳头镇烟岭李伯章商店,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旱塘村民小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75号原告:佛冈县迳头镇烟岭李伯章商店。经营者:李伯章。被告: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旱塘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宗怡,该村民小组长。原告佛冈县迳头镇烟岭李伯章商店诉被告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旱塘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晓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迳头镇烟岭李伯章商店的经营者李伯章、被告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旱塘村民小组的代表人李宗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被告的代表人李宗怡经手为他本村民小组文化站在原告商店购买一批电器、音响器材及电冰箱、大2匹落地柜式空调和十部56"吊扇及一些生活用品。当时,被告的代表人李宗怡承诺在原告拉好文化站的外接电源线、安装好吊扇、落地柜式空调后,将材料款、人工款、货款全部计算,在文化站进伙之后结清给原告。经结算,原告将电器等商品货款、人工款、材料款在送货清单上列好,被告的代表人李宗怡在清单上签名确认款项共计12486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还欠7486元。被告立下欠条约定2014年7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李宗怡追收欠款,但其推托没钱要等春节前才能偿还。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向李宗怡追收,但其再次推托说要清明才能还,清明过后,其又说要七月份付清。被告一次次推托、欺骗,欠款至今将近两年,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7486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12486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7486元未付。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并注明货物及电器均用于旱塘村民小组文化室。证据三、购物订货清单及收据各两张,拟证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为建设文化室在原告处购买电器设备,共用去货款、人工款和材料款共计12486元。证据四、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未付的7486元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给原告。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由于村民小组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欠款。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冈县迳头镇烟岭李伯章商店的经营者是李伯章,该商店于2015年7月12日注册成立,从事家电、日杂零售。李宗怡是被告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旱塘村民小组小组长、代表人。2013年,被告为建设、完善村文化站,由李宗怡经手,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吊扇、空调、冰箱、消毒柜等电器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经结算,货款、安装人工款和材料款共计12486元,李宗怡在订货单和收据上签名确认货物已交齐。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7486元未付清给原告。同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拖欠的款项给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李宗怡在欠条上签章确认。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7486元给原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调解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于签订协议后7天内退回其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的大2匹海信落地空调和康宝112升电冰箱给原告,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500元给原告。二、如果上述空调和电冰箱无法正常使用,则原告不予接收,被告需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7486元货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与原告交接空调和冰箱。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申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安装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立下欠原告7486元的欠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及其代表人李宗怡的签名予以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7486元欠款的请求,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依约实现自己的权利,其在本院送达调解书前要求撤销该份协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旱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7486元给原告佛冈县迳头镇烟岭李伯章商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旱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晓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