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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运庄与张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庄,张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赵运庄,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宝成,晋州市槐树镇河阴村。农民。原告赵运庄诉被告张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庄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议定购买被告的断条机电器一件,由被告将货送到深泽县方元村原告处,原告付款29000元,并写有收据及约定事项,当时言明,如所购电器经试验不成功,被告退回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将电器安装到有关设施上,无法正常运转,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货,被告一直答应予以解决。但一直拖到今日,也没有落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9000元。被告张宝成辩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买了我的产品,把产品送到原告处。现在已经出了���量保证期了,质保期是1年。我不再负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下面归纳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具体数额及其依据。围绕调查重点,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可查明以下事实:于2011年6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断条机电器一件,并付款给被告29000元,被告已于2011年6月11日将断条机电器一件送往原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陈述当时安装上就不能正常运转,被告陈述,运转正常,且已过质保期1年,不同意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人赵某甲(系原告工人)、同行赵某乙(与原告同村)证言,两个证人均出庭作证。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综合评议如下: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将货款给付被告,被告已于2011年6月11日将断条机���器一件运往原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证人赵某甲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赵某乙并不是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两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被告又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赵运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