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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政与刘成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政,刘成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周政,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成旺,户籍地:农安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周政诉被告刘成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政、被告刘成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政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刘成旺驾驶的吉ARN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阳区奢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山庄南200米处时,该车驶入道路南侧边沟撞树,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达人民币203501.24元,但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分文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6896.6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3501.2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成旺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过程及长春市双阳区交警大队做出的(2015)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我可以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意见,对医疗费里有手术费医药费材料,材料费中钢板钢钉的费用有异议,用的是进口的,无法报销,按照保险公司规定,有国产的可以治好就应当用国产的。护理费有异议,和误工费重复,后续治疗费使用的进口钢板,是可以不取出的,没有后期治疗。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大臂骨折现在不能定残。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3时40分,被告刘成旺驾驶吉ARN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周政)沿双阳区奢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双阳区奢鹿公路龙湖山庄路口南200米处时驶入道路南侧边沟撞树,致车辆损坏,并致原告周政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政无责任。伤后原告周政于当日被120救护车拉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花医疗费304.68元,120急救医疗费160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上臂桡神经损伤,花门诊医疗费159.00元,住院医疗费95496.36元,后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后医院要求原告周政:1、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2、定期复查(术后第1.3.6.12个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3、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全息叁个月,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2月15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周政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原告周政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玖仟元人民币。3、原告周政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天。4、原告周政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肆仟元人民币。原告周政花鉴定费4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住院病志、医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诊断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案室证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20急救费票据、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宋家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勘查,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成旺辩解原告的医疗费里有手术费医药费材料费,材料费中钢板钢钉的费用,用的是进口的,无法报销,按照保险公司规定,有国产的可以治好就应当用国产的及后续治疗费使用的进口钢板,是可以不取出的,没有后期治疗的意见,因被未要求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提辩解意见的合理性,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其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大臂骨折现在不能定残的意见,因其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就医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因双方当事人系同学关系,而原告又系自愿帮忙送车,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5000元为宜,对被告辩解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应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保护,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其误工费应保护25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明其系长期固定职业,故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误工费按每天108.59元,护理费每天108.59元、每月2361.9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274.60元,给付10级残疾赔偿金20年的10%即44549.20元,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旺赔偿原告周政医疗费96120.04元,误工费2714.75元(108.59元/天×25天),护理费6352.69元(2361.92元/月×2月+108.59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8323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原告周政自行负担433元,由被告刘成旺承担392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成旺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桂茹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