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5年2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温州市菜篮子集团水果区大棚4号被害人张某销售甘蔗的摊位内,窃取现金30余元。2、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温州市菜篮子集团水果区大棚87-88号被害人苏某销售甘蔗的摊位内,窃取现金20余元。3、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于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温州市菜篮子集团水果区大棚108号被害人杨某的摊位内,窃取现金2500余元。4、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温州市菜篮子集团水果区大棚158号被害人刘某的摊位内,窃取现金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苏某、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