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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李长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70号罪犯李长琦,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24924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长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24924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2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3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0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1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长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长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罪性质严重,改造表现一般,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份,该犯得知于雪松能够卖出无手续的车辆,便与郭慧预谋抢劫出租车变卖牟利,并准备了尖刀,绳子、手铐等作案工具,郭慧又找到李胜武共同作案。2000年10月17日21时许,该犯在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附近租乘被害人方某某驾驶的吉A—D05**号红色捷达出租车,车行至长春输油公司宿舍锅炉房门前时,郭慧掏出尖刀逼住被害人方某某,并用手铐将其双手铐住,该犯与李胜武共同勒被害人,三人将被害人方某某抬至锅炉房北侧墙角处,郭慧刺被害人方志勇胸部数刀,后将被害人驾驶的红色捷达车及摩托罗拉小精英BP机抢走,所抢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1300元。民事赔偿未履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长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