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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明凯诉被告石庆强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梁明凯被告石庆强委托代理人黄河原告梁明凯诉被告石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凯,被告石庆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朱先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朱先强未偿还。同年9月1日,被告石庆强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庆强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石庆强及朱先强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石庆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庆强辩称,代朱先强偿还的10000元是本金。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朱先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明凯现金30000元,月利率3分(30‰),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庆强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石庆强,自愿为朱先强做借款担保,借款日期为3月16号,借梁明凯30000元整,担保过期不还款,本人承担还款义务,从2013年3月16号至2014年12月1号还清,每月还2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庆强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同年7月11日支付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朱先强及被告石庆强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石庆强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同年7月11日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称支付的系借款本金,原告称支付的系借款利息。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朱先强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朱先强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石庆强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偿还的1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因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偿还的款项应当先行扣除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9758元,剩余242元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9758元及利息。被告石庆强辩称担保期间已经超过,经查,被告石庆强保证至2014年12月1日还清,故保证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六个月,至原告于2015年3月份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庆强偿还原告梁明凯借款2975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