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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许毅娟与王邦辉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毅娟,王邦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许毅娟,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邦辉,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毅娟与被告王邦辉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邦辉承租的上海市宝安路XXX弄XXX号公有居住房屋,并已提供原告许毅娟名下的上海市殷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及相应现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许毅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许毅娟名下的上海市殷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二、查封被告王邦辉承租的上海市宝安路XXX弄XXX号公有居住房屋。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燚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