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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旭生与张旭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张旭生,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旭彩,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旭生诉被告张旭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生,被告张旭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生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表姐,2014年3月25日被告称“为做生意方便”,要求原告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办理信用卡,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听从被告的劝说,来到北京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办好后,被告以原告不会使用为由一直在使用该卡。2014年7月,光大银行致电原告还款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无奈,原告举债95000元,至今仍然按月向银行偿还借款。被告欺骗原告办卡,恶意透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债务,原告应承担偿还义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银行欠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彩辩称,原告所诉信用卡上的钱是被告支取的,在取款之前,原告开煤场,被告给原告垫付煤款,原告尚欠煤款未付,信用卡取款是支付所欠煤款了,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表姐,2014年6月,原告在光大银行北京房家庄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同年7月被告用该卡支取人民币95000元,到期后,因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无果后,陆续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被告提出,原告在河北开煤场,尚欠被告垫付的��款及运费。原告提出是原、被告合伙做买卖所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支取现金不如期归还,原告系信用卡持卡人,偿还该贷款理所应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归偿还。被告提出,原告在河北开煤场,尚欠被告垫付的煤款及运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彩偿还原告张旭生人民币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旭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旭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