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龙诉杨玉峰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龙,杨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赵龙,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杨玉峰,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赵龙申请执行杨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大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撤销原告赵龙与被告杨玉峰签订的《售车协议》。二、被告杨玉峰于2015年2月18日前退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购车款186000元.案件受理费279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315元,由被告杨玉峰承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龙与被执行人杨玉峰达成执行和解:一、杨玉峰欠赵龙本金286000元、诉讼费4000元,合计290000元。二、杨玉峰以自有的云LXX**号普桑小车一辆作价10000元,抵偿给赵龙。三、抵偿后余下欠款280000元,杨玉峰保证2015年9月10日以前归还20000元,余款260000元,杨玉峰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起每年归还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双方权利义务达成执行和解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执行和解的标的履行方式、支付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且履行时间较长,案件应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12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董志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