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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圣公司)与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王辉平、张玲、卿丹平、张学高、向晓萍、绵阳顺天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忠良,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王辉平,张玲,卿丹平,张学高,向晓萍,绵阳顺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号。法定代表人卿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森江(一般授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佐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大清,男,汉族。原审原告张忠良,男,汉族。上述三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张忠良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盛(特别授权),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张忠良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建川(一般授权),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辉平,男,汉族。原审被告张玲,女,汉族。原审被告卿丹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森江(一般授权),男,汉族。原审被告张学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森江(一般授权),男,汉族。原审被告向晓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奉平(一般授权),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绵阳顺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鼓楼山村。法定代表人向晓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奉平(一般授权),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原审原告张忠良,原审被告王辉平、张玲、卿丹平、张学高、向晓萍、绵阳顺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卿圣公司及原审被告卿丹平、张学高的委托代理人薛森江,被上诉人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及原审原告张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盛、史建川,原审被告张学高,原审被告向晓萍、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辉平、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张玲、王辉平向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借款,吴宗祥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向王辉平转款700万元,2011年7月6日向王辉平转款250万元。2011年7月5日,张玲、王辉平向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现金1000万元,以夫妻二人所有财产(包括乐斯房产股份)作抵押”。2010年7月2日,卿圣公司、王辉平与吴宗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卿圣公司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50号的房屋为王辉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各方并未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1日,张玲、王辉平、卿圣公司、卿丹平、张学高、向晓萍、顺天公司共同向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出具《承诺书》,载明:1.2011年7月5日,王辉平、张玲向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借款1000万元(其中现金肆拾万元,转账玖佰陆拾万元)。2.张玲、王辉平、卿圣公司、卿丹平、张学高、顺天公司向晓萍共同担保1000万元债务(其中顺天公司担保不超过500万元)。3.卿圣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清偿1000万元债务。另查明,王辉平、张学高从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共计向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归还406万元。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原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张玲、王辉平偿还1000万元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四倍计算为290万元);二、判令卿圣公司、卿丹平、张学高、向晓萍、顺天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张玲、王辉平、卿圣公司、卿丹平、张学高、向晓萍、顺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辉平、张玲向谭佐林等四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作为认定借贷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数额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谭佐林等四人应就其所主张的王辉平、张玲向其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谭佐林等四人陈述该1000万元借款包括转账方式支付950万元、现金支付50万元。但谭佐林等四人上述陈述内容与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现金1000万元”的内容不符,且谭佐林等四人也未举出其已实际出借50万元现金的有效证据。其次,《承诺书》中载明“王辉平、张玲向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借款1000万元(其中现金肆拾万元,转账玖佰陆拾万元)”,上述内容也与谭佐林等四人陈述及实际转款金额矛盾,谭佐林等四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王辉平、张玲向谭佐林等四人借款本金金额为950万元。本案借条系由王辉平、张玲共同作为借款人向谭佐林等四人出具,至于王辉平、张玲在收到借款后,将款项转给他人,系王辉平、张玲对借款的合法处分,并不影响谭佐林等四人与王辉平、张玲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实际还款金额的问题。各方对王辉平、张学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谭佐林等四人40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王辉平、张玲主张其还曾归还过一笔20万元现金,但因其未举出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辉平、张玲已还款406万元。本案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虽然谭佐林等四人主张曾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息,但并无证据证明,王辉平、张玲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王辉平、张玲已归还的406万元冲抵借款本金后,还应向谭佐林等四人归还借款54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王辉平、张玲应自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卿圣公司、顺天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如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卿圣公司、顺天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并不影响卿圣公司、顺天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故卿圣公司、顺天公司担保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卿圣公司、顺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顺天公司主张其提供担保系受卿圣公司胁迫,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顺天公司主张担保期间已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向晓萍个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向晓萍主张其作为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顺天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并非其个人提供担保。《承诺书》载明“王辉平、张玲、张学高、卿丹平、卿圣公司、顺天公司向晓萍共同担保1000万元债务(其中顺天公司担保不超过500万元)”,上述内容按通常文义理解,如仅由顺天公司提供担保,则无需将其法定代表人“向晓萍”个人名字写入承诺书中。且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也是法人意思表示外化的标志,根据公章可以确认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顺天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在《承诺书》中加盖公章确认提供担保,无需向晓萍个人代表顺天公司在承诺书中签字。因此,向晓萍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系其个人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张学高、卿丹平、卿圣公司、顺天公司、向晓萍在《承诺书》中自愿就王辉平、张玲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张学高、卿丹平、卿圣公司、向晓萍应对王辉平、张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辉平、张玲追偿。而《承诺书》中约定顺天公司担保不超过500万元,故顺天公司应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辉平、张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辉平、张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借款本金544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张学高、卿丹平、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晓萍对王辉平、张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辉平、张玲追偿;三、绵阳顺天建材有限公司对王辉平、张玲的上述还款义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辉平、张玲追偿;四、驳回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辉平、张玲、张学高、卿丹平、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绵阳顺天建材有限公司、向晓萍负担70000元,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负担34200元。宣判后,卿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卿圣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辉平借款后,王辉平和张学高是以每月5%的比例归还本金的,其中406万元是转账支付,20万元是现金支付,按照每月5%的比例,足以能够推断出王辉平和张学高是在借款期限内还了20万元现金的事实。请求:1.改判卿圣公司仅对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的债权承担524万元的担保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负担。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答辩称,卿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1.卿圣公司主张20万元已由王辉平归还,但是卿圣公司从未举出证据证明;2.由此卿圣公司主张按比例减少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向晓萍、顺天公司答辩称,顺天公司是以1000万元债务中的500万元为限担保。1000万元中谭佐林、吴宗祥、鄢大清、张忠良有50万元未付,加上目前已归还406万元,所以顺天公司的担保责任相应按比例减少。王辉平、张玲无答辩意见。张学高、卿丹平同意卿圣公司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原审民事证据交换笔录载明,“审:王辉平、张玲举证。王辉平、张玲:还款凭证共计406万元,另外还归还了20万元现金。……谭佐林等四人:对方主张20万元还款没有依据,我们也没有收到”。二审庭审中,卿圣公司明确其主张张忠良的二审诉讼地位为原审原告。张学高陈述,大概是2002年,其给王辉平20万元的现金让王辉平拿去还借款,但王辉平还款时张学高不在现场。时间久远,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除王辉平、张学高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归还406万元之外,王辉平是否还以现金方式还款20万元?其一,王辉平、张玲在原审时虽主张除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归还406万元之外,还以现金方式还款20万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亦未说明相关交易细节,未能完成其所负的举证责任;其二,原审判决未认定王辉平、张玲已还款现金20万元,王辉平、张玲未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张学高陈述其将20万元交给王辉平去还款,但其并没有参与还款给谭佐林等四人的现场,故王辉平是否还款其并不清楚。张学高的陈述不能说明王辉平还款20万元现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此,卿圣公司主张除王辉平、张学高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归还406万元之外,王辉平还以现金方式还款20万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卿圣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望代理审判员  雷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