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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守文,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1953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某乙,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夏某乙申请加入本案诉讼,本院予以许可。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守文,被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军、高智萍,第三人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院内建有民房25间、楼房9间、场地2个,全部用于出租。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上述财产未作处理。当时,在律师主持下,双方在庭外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的租赁收入由双方平均享有,相关维护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虽然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此后双方一直共同收取租金并按约定分配租赁收入。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并且侵占了原告应分得的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自2013年1月1日起共有房屋及场地的一半出租收益120000元(按16个月房屋租金及2年场地租金的50%计算),返还电视费3600元、水电费4800的一半;2、判决原告对房屋和场地享有二分之一的受益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第一,原、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第二,无论行政部门是否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法院对其权属及预期收益问题均不应予以受理。如离婚后,当事人补办相应的合法手续,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分割。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违建房均系第三人夏某乙建造。第三人夏某乙述称:本案所涉的建筑物系第三人建造,原告不享有权益。对于违法建筑物及其收益问题法院不应予以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已经分割,对原告分割财产的诉请法院不应重复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于1998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第三人夏某乙系夏某甲与原配之子。夏某甲名下有坐落于栖霞区某某村XX号的村镇房屋一处,建有产权房屋6幢共11间,建筑面积250.48平方米。除上述产权房屋以外,某某村XX号院落内另有无合法建造手续的楼房、平房(下称违建房)共42间及场地(含批棚)两处,陆续于原、被告婚后建成。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协商分割财产,调解笔录记载,夏某甲陈述:“要说明这是我的婚前财产(按:指产权房),我愿意给她40平方米,其中20平方米给被告女儿的小孩叫谢某甲,违建房我们俩一人一半”,“我儿子盖的违建归我儿子,你女儿盖的违建归你女儿,不管(按:关)我们的事”;王某陈述“其他的我同意……但我要60平方米”。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夏某甲与王某离婚;二、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某某村95#(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属夏某甲的婚前财产,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其中129.76平方米经公证给夏某甲的儿子夏某乙;剩余120.72平方米中,60.72平方米归夏某甲所有,30平方米赠与谢某甲,30平方米归王某所有,但谢某甲、王某的60平方米由夏某甲使用至房屋拆迁时止;三、双方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本院作出(2012)栖民调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被告因房屋居住使用及收取租金问题多次产生冲突,双方矛盾恶化,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中,王某陈述,42间违建房中一幢三层楼房计9间系夏某乙建造,另一幢二层楼房计8间系欧某甲(王某与原配偶之女)建造,其余25间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经现场勘验,某某村XX号院落广阔,院内搭建的违建房部分有人租赁使用,部分因房门上锁无法查看。所涉场地,一处堆放废品杂物,一处搭有铁皮棚屋数间。关于租金价格,王某主张2012年底租金价格基本在250-500元之间,夏某甲则认为在150-300元之间,且也有空房。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夏某乙述称全部涉案违建房均系自己于2002至2010年期间陆续建成,该证明该事实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与夏某乙签订的协议,第2条约定“夏某甲自愿将院中空地给予夏某乙建房,房租及拆迁费全部归夏某乙所有,夏某乙建房数量、面积不限”;2、2012年7月16日夏某乙书写的《申请报告》,内容为向祥和雅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维修院内护坡;3、2014年6月30日祥和雅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夏某乙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内容为要求夏某乙限期清除塑料废品及搭建的棚子;4、建材购物收据、销货清单、收条。王某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均持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与夏某甲离婚之时,双方在调解笔录中均认可涉案违建房除夏某乙、欧某甲的以外,原、被告一人一半。因此,王某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房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当加以认定。现夏某甲辩称违建房均是夏某乙建造,与其离婚时的陈述相悖,不予采信。夏某乙述称自己自2002年起开始建房,不符合原、被告当时是主要家庭成员的事实,所举证的家庭协议、维修申请书、拆除通知书、票据也不能证明违建房全部系由其建造,本院不予认定。鉴于王某承认一幢三层楼房系夏某乙所建,本院予以认可,对另25间违建房系原、婚后共同建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对违建房收益问题未作处理,离婚时租金收益也尚未产生,故王某在收益实际产生后请求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离婚协议约定,对夏某甲、夏某乙认为本案不应受理的辩解不予采纳。涉案违建房无建房许可,未取得财产权属,王某诉请确认受益权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但房屋出租收益来源合法,理应加以分配。原、被告均未举证租金收取情况,本院根据房屋状况及租赁市场价格,结合地段、设施等配套因素酌情确定,按平均租金每间300元/月、出租率70%计算,即300元/间×25间×16个月×70%×50%,对王某分割一半出租收益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计4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夏某甲取得院内场地及电视、水电费收益及其数额,对王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人民币合计4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40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爱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