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荣斌与刘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斌,刘月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荣斌,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新强,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荣斌侄子。被告刘月菊,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荣斌与被告刘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斌的委托代理人丁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斌诉称,被告刘月菊在华阴市华山镇西站社区车站路东侧开了一家娱乐的麻将馆,其经常在刘月菊的麻将馆小玩麻将娱乐。2012年10月的一天,刘月菊将其叫到一旁,说其准备办一个养鸡场,要购进一大批设备和鸡苗,急需几万元周转,让其借给一些钱,并愿出三分钱的利息。其见是熟人,且其与被告之父关系较好,碍于情面就答应了。2012年10月26日中午,其在被告麻将馆门口将5万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给其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按3%给付利息。间隔两月之后的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又从其处借走1万元,并承诺将鸡卖后将借款本息(6万元本钱及每月3分钱的利息)归还给原告。2014年9月其家中需用钱,就向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称其当时还不了钱,之前的本息先记着,2014年9月以后按每月3分钱给付利息。2014年9月、10月、11月被告共给其支付利息5400元(每月1800元),被告并于2014年11月底将其工资存折和取款卡交于原告,让原告按月支取利息。但原告只在2014年12月支取了1个月利息1800元后,取款卡就被挂失,不能取款。其就寻找被告,但一直未找到。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39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月菊未答辩。原告张荣斌所举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刘月菊借其6万元的事实;(2)证人刘德才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某天其在华山车站路散步,碰见张荣斌和刘月菊说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听其二人说借款是3分钱的息;(3)证人严计民当庭证言。证明其听说过刘月菊借张荣斌钱的事,并听说每月按3分钱付息;(4)户名为刘月菊的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月菊向其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个月利息共7200元。被告刘月菊未举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刘月菊借其6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两位证人均是听说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利息事宜,但借款一事与原告的证据(1)能够印证,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而两名证人所证明的利息一事,因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上并未记载利息约定,两名证人的该部分证明亦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刘月菊向原告张荣斌偿还了7200元。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月菊以搞养殖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张荣斌处借款5万元,刘月菊向张荣斌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2月26日被告刘月菊又以相同理由从原告张荣斌处借款1万元。至此被告刘月菊共从原告张荣斌处借款6万元。2014年9月张荣斌向刘月菊索要借款,刘月菊共分4次(每次1800元)向张荣斌归还借款7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月菊因搞养殖需资金周转而分两次从原告张荣斌处借款6万元,并向张荣斌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现原告张荣斌要求被告刘月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月菊已归还的7200元应予扣减。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39600元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月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荣斌借款52800元;二、驳回张荣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刘月菊负担1290元,张荣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鹏代理审判员 刘卫斌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