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国兴、钱凤英与沈荣、沈建明、沈根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兴,钱凤英,沈荣,沈建明,沈根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周国兴。原告钱凤英。委托代理人苏全利(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被告沈建明。被告沈根原。委托代理人岳延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兴、钱凤英与被告沈荣、沈建明、沈根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兴、钱凤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全利,被告沈荣、被告沈建明、被告沈根原的委托代理人岳延彬和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兴、钱凤英诉称,2006年5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沈荣和沈建明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以13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某某花园某某幢某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1.21平方米)及配套车库售卖给原告。2006年5月21日,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沈根原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原告获悉涉案房屋房产证和土地证均已办理出来,但被告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12万元的义务,被告虽依约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沈根原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八年,期间其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某某花园某某幢某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1.21平方米)及配套车库的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至原告名下。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荣辩称:被告沈根原对买卖房屋一事不知情,买卖房屋没有经过沈根原本人的同意是不能买卖的,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人承认自己是过错方,愿意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建明辩称:被告沈根原对买卖房屋一事不知情,买卖房屋没有经过沈根原本人的同意是不能买卖的,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根原辩称:本人对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出卖该房屋。涉案房屋系沈根原个人所有,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不得买卖,因此《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沈根原年逾七旬,仅有涉诉的一套房屋用于养老居住,如若卖出将无处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某区某某幢某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61.21平方米,由被告沈根原、沈建明和沈荣共同共有。2006年5月18日,原告周国兴、钱凤英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沈荣和沈建明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含配套车库)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1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给付12万元,余款1万元待涉案房屋两证过户手续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甲方领到房屋两证的10日内,必须通知乙方办理两证过户手续,甲方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的土地、房产权属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全部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情形亦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2万元,被告亦在2006年5月份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0年7月15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出来。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荣系被告沈建明的儿子,被告沈建明系被告沈根原的儿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根原申请曹福原、沈建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曹福原陈述其和被告沈根原原来是亲戚,沈根原系其表兄,沈根原曾经在苏州胜浦镇的一个建筑工地上看工地,具体负责杂务,但具体什么时候开始以及什么时候结束本人记不清了,看工地时沈根原逢年过节是不回家的,但看工地期间有时候是回家的,一般都是早上回家,晚上回到工地。证人沈建良陈述沈根原系其父亲,沈荣系其侄子,沈建明系其哥哥,拆迁安置的时候母亲的拆迁份额分到了其名下,父亲的拆迁份额是和哥哥沈建明一家放在一起的,老人生病的话医疗费由兄弟二人一起承担,其他的吃穿住行均由哥哥沈建明对父亲负责,本人对母亲进行负责,父亲住在沈建明家的车库里。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将未支付被告的购房余款支付给被告,并愿意承担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住宅使用说明书、业主(住户)验收交接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电费缴费卡、苏州数字电视客服证、户表,证人曹福原、沈建良的证言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国兴、钱凤英与被告沈荣、沈建明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房屋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某区某某幢某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由被告沈荣、沈建明和沈根原共同共有,上述合同虽未经被告沈根原签字确认,但沈根原作为与被告沈建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大额共有财产被处分多年却从未明确表示反对,应视为认可。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2万元的义务,且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已经办出,具备了过户条件,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根据合同约定,过户登记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负担过户费用,系其依法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根据上述《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尚欠被告购房余款1万元,对此原告应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国兴、钱凤英与被告沈荣、沈建明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某区某某幢某室房屋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沈荣、沈建明、沈根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某区某某幢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周国兴、钱凤英名下,过户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周国兴、钱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荣、沈建明、沈根原购房余款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沈荣、沈建明、沈根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