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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永明与张伟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明,张伟伟,李决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30号原告:胡永明。委托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伟。委托代理人:汪根强。第三人:李决成。原告胡永明诉被告张伟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张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汪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李决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张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汪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明起诉称:被告张伟伟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贷款50000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浙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贷,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依约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偿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胡永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伟支付代偿款5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49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伟伟承担。原告胡永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浙商银行还贷通知书、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及结清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伟答辩称:不同意支付代偿款。原、被告本不相识。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伟伟向浙商银行贷款65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被告自己的贷款,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另500000元的实际贷款人是李决成。李决成因信用问题不符合贷款条件,银行要求被告多贷款500000元给李决成,被告为便利自己贷款,故同意银行要求。原告为贷款中的500000元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为李决成担保。贷款到账后,被告直接将原告担保的500000元交付给李决成使用,由李决成向被告的岳父潘国中出具了借条一份。贷款到期后,原告代偿了案涉的500000元,被告归还了另150000元。原告代偿案涉款项前一天,李决成在告知张伟伟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82718元的借条,其中已包含本案代偿款。至此,原告因代偿已向李决成取得了债权。原告就该代偿行为只能享有一笔债权,因其已与李决成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已成立债务转让,故应当免除本案被告的责任。被告张伟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由李决成出具给潘国中)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500000元案款实际由案外人李决成使用的事实。2、借条(原件,由李决成出具给胡永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代偿的本案所涉500000元贷款实际是替李决成代为偿还的事实。第三人李决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永明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伟伟经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上是为李决成代偿了贷款500000元。本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认可原告还款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伟伟提供的证据1,原告胡永明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出借人为潘国中,即使款项是就本案所涉500000元所出具,也无法证明原告担保的实际借款人为李决成。对被告张伟伟提供的证据2,原告胡永明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原告在银行向其催讨后,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而要求第三人李决成出具的,该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本院经审核认为,李决成向案外人潘国中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系基于被告张伟伟与李决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能够作证案涉部分贷款由被告张伟伟交付第三人李决成使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李决成向原告胡永明出具的借条,因原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告胡永明与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于被告张伟伟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贷款中的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29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向被告张伟伟发出还贷通知书一份,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到期贷款500000元。同日,原告胡永明向被告张伟伟位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账户中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我行授信客户张伟伟,在我行有个人经营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现担保人胡永明就个人连带责任保证项下贷款500000元予以代偿,胡永明在我行为张伟伟个人担保项下贷款已结清。后原告胡永明向被告张伟伟催讨该款项未果。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第三人李决成向被告张伟伟的岳父潘国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潘国中街道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李决成向原告胡永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永明现金人民币582718元,月息1分。庭审中,原告胡永明认可该582718元中500000元为第三人李决成就原告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偿的500000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另82718元为双方他案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永明与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胡永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向被告张伟伟追偿的权利。被告张伟伟向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650000元并由原告胡永明对其中500000元提供担保,及被告张伟伟在收到银行贷款650000元后将其中500000元转借给第三人李决成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被告张伟伟辩称案涉贷款中500000元的实际用款人系李决成及担保人的还款行为系代李决成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伟伟辩称李决成向原告胡永明出具借条的行为,已成立债务转让,原告胡永明认为该行为性质为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李决成虽向原告胡永明出具借条,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就债权转让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亦不能以原告胡永明持有借条的状态推定其对债务转让作出同意的承诺,故该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成立债务转让,应认定为第三人李决成自愿加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胡永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张伟伟主张追偿债权,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胡永明有明示放弃的意思表示。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胡永明要求继续主张本案追偿权,并放弃依据借条自行向李决成追讨的权利,其行使选择权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胡永明作为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伟伟追偿该500000元,该债权系原告胡永明的法定权利,故原告胡永明依据法定追偿权要求被告张伟伟支付代偿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永明主张自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明担保代偿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498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张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