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小玲与祝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勇,潘小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勇,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玲,女,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祝勇因与被上诉人潘小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云、被上诉人潘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夏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潘小玲在路上遇到一陌生人,陌生人讲潘小玲气色不好,家人有血光之灾,要潘小玲出钱消灾,并向潘小玲提供一账户。2015年1月21日,潘小玲为替家人消灾,在建设银行银城支行柜员机向祝勇在建设银行赫山七里桥支行账户为301020998011******2的账户汇款7300元,潘小玲汇款后,发现上了当,便到银行查询。后因本人无法追回该款,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祝勇在建设银行卡号为301020998011******2账户上的7300元系潘小玲受骗汇入,该款为潘小玲所有,潘小玲要求祝勇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祝勇提出的其账户上收到的款项系案外人熊扬军偿还的借款,要求追加熊扬军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因祝勇陈述自己并不认识案外人熊扬军,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熊扬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祝勇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户名为祝勇、卡号为301020998011******2的建设银行账户上的7300元由祝勇返还给潘小玲,履行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50元,由祝勇负担。上诉人祝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必须追加“陌生人”熊扬军为被告,才能查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潘小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小玲答辩称:案外人熊扬军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祝勇是否应返还潘小玲7300元;二、熊扬军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关于祝勇是否应返还潘小玲7300元的问题本案中,祝勇与潘小玲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往来,潘小玲因受骗后将7300元打入祝勇账户,祝勇无合法理由取得该款,依法应将该款返还给潘小玲。二、关于案外人熊扬军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潘小玲将钱打入祝勇账户,祝勇提出该款系熊扬军还给祝勇的借款,但庭审中祝勇陈述自己并不熟悉熊扬军,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熊扬军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熊扬军打进其账户的还款,更没有证据证明熊扬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熊扬军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祝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