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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帮助被害人田某办理房屋修建手续、申请经济适用房需要请客送礼、缴纳钱款为由,先后多次从田某处共骗取了344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违章建设通知书、账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未退赔的情节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给被害人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四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铁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