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刑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长治与关晋耀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0037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无业。2009年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1月因交通违章、殴打交警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某,系个体户。1996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因吸毒被劳教一年;2005年7月29日因吸毒被劳教一年九个月;2008年9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12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武某、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关某在太原市迎泽区太原大学教育学院门口一饭摊���,由被告人关某打掩护,被告人武某趁被害人赵慧艳买东西不注意时,窃取其上衣右口袋内欧奇歌N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6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有关武某冒用姓名的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其行���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关某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武某、关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要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原审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武某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足,其也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其此相关要求也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靳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