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魏彦国与郝祁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彦国,郝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侯向阳。申请执行人魏彦国。被执行人郝祁。本院在执行魏彦国申请执行郝祁合伙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向阳于2015年6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组织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到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向阳称,案外人从被执行人郝祁处购买了坐落在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3号楼7层59号房屋,并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共120万整。由于郝祁的原因,没有及时过户,被贵院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中止对此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魏彦国申请执行郝祁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查封了郝祁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3号楼7层59号房屋。案外人侯向阳得知后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侯向阳称购买了现争议的房产,但未依法登记,故不能确定其已经获得了本院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侯向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永平审 判 员 袁修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收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