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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执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曹常寨、王玉娟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曹常寨,王玉娟,牛致瑜,邱小明,郭晓杰,郝云峰,山西车仕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浪潮科贸有限公司,太原市晟元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88-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法定代表人焦晓明,行长。被执行人曹常寨。被执行人王玉娟,无业。被执行人牛致瑜。被执行人邱小明,无业。被执行人郭晓杰,无业。被执行人郝云峰。被执行人山西车仕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36号A座501室,法定代表人曹常寨被执行人山西浪潮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36号A座502室,法定代表人牛致瑜。被执行人太原市晟元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号赛格数码港三层,法定代表人郝云峰。本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杏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应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杏执字第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     志     刚执行员 马          勇执行员 杨福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跃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