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冬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3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志英,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3246号共乐发展大厦一楼经营华创包装机械店铺,其自述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在上述店铺利用3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并向持卡人收取1%的手续费。2014年12月中旬,卢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3区数码电子城的台阶上用笔写上“信用卡套现提现,18475523381(卢某某的手机)”以宣传业务。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店铺抓获卢某某,并当场缴获其用于套现的2台POS机及若干POS机刷卡单据(金额合计人民币1446763.2元,其中392742.2为其刷自己的卡套现的数额,1054021元为其为他人刷卡套现的数额),卢某某称上述是其2013年至今信用卡套现的POS机刷卡单据,2013年以前共非法套现约人民币1800000元。经核实,卢某某所使用的3台POS机的交易金额具体如下:商户编号847584051370059,对应的终端号是99940300,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840866.02元;商户编号847440359982603,对应的终端号是99919621,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2364196.51元;商户编号847440357220199,对应的终端号是99911568,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6686819元。上述三项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989188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交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提供的3台pos机的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9891881.53元没有区分正常的经营和套现数额,亦不能提供套现客户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做过多次稳定供述承认2013年以前共非法套现约人民币1800000元,2013年至被抓时套现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446763.2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卢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POS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