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与房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18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组织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士春,女,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锴,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山,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孝利,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以下简称“鸿达烟酒店”)与被告房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汪锴、韩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达烟酒店诉称:自2014年9月起,房孝利多次在鸿达烟酒店赊购高档烟酒。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房孝利向鸿达烟酒店出具欠条确认欠其货款2万元。鸿达烟酒店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达烟酒店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了一份欠条。房孝利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鸿达烟酒店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房孝利多次从鸿达烟酒店处赊购烟酒。2014年12月31日,房孝利出具欠条确认欠吴士春2万元,该笔欠款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吴士春系经营字号为“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孝利向鸿达烟酒店购买烟酒并确认所欠货款,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鸿达烟酒店要求房孝利支付所欠货款2万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孝利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鸿达烟酒店诉讼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鸿达烟酒店要求房孝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贵池区鸿达烟酒店支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房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