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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水清与李宜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清,李宜德,李井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90号原告:刘水清,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被告:李宜德,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李井明,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刘水清诉被告李宜德、李井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李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清诉称:2014年10月8日19:10分许,被告李宜德无证驾驶无牌女式摩托车沿上高县敖山大道至锦江镇方向行驶,途径上高县沿江路与敖山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入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7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60天,���养期6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等,认定被告李宜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810.24元(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井明辩称:原告说我付了7000元,实际我付了8000元。原告住院的时候我拿了5000元给他,出院后又拿了3000元,总共是8000元。出院后,原告说要我一次性赔偿,但我们没有谈拢。我也不是不出钱,我觉得出15000元差不多,毕竟是我儿子撞了人。被告李宜德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宜德驾驶无牌女式摩托车沿上高县敖山大道至锦江镇方向行驶,途径上高县沿江路与敖山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将原告刘水清撞倒,造成原告刘水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宜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水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水清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2416.24元。出院诊断:1、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基底节、放射冠区梗塞。医师意见: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择期进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4月30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水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Is)为10%,医疗费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后续治疗费(含二期手术颅骨修补费)评定在15000元内,误工期(含二期手术修补时间)自受伤后评定在210天,护理期评定在60天,营养期评定在60天为宜。刘水清支付��定费1200元。原告刘水清受伤后,被告李井明先后共赔付了7000元。另查明,刘水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宜德是未成年人,李井明是李宜德的法定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李宜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刘水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水清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12416.24元和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水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水清在定残之日已满75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5年。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刘水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416.24元;2、护理费5268.6元(60天×87.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4、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12154.5元(24309元×5年×10%);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0379.34元。因被告李宜德是未成��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李宜德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井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德的监护人李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0379.34元给刘水清。二、被告李井明先行赔付的7000元应予以冲抵。三、驳回原告刘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支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李宜德的监护人李井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