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闫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予准许。被告闫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闫某乙,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后,××××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同意离婚。本庭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焦点问题:一、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二、财产问题(1、婚前个人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债权债务)。围绕争议焦点问题一、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闫某乙,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女儿闫某乙应随被告闫某甲生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30%,承担孩子抚养费,即每年3056元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女儿闫某乙随被告闫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潘某负担。2015年给孩子抚养费3056元,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6月30日前,由原告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闫某甲当年度女儿抚养费3056元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潘某负担50元,被告闫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鄢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