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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州工业用呢厂与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工业用呢厂,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系该公司财务科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张馥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州工业用呢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芹、张庆,被上诉人美利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张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夏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将名称变更为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90年代起至今,在徐州工业用呢厂处购买造纸毛布。2007年10月20日,美利公司与徐州工业用呢厂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徐州工业用呢厂提供造纸毛布,单价210元/kg,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量和单价结算,货到且收到17%的增值税发票后3个月内付清总货款。合同签订后,徐州工业用呢厂给美利公司提供了造纸毛布。2008年1月24日,美利公司给徐州工业用呢厂发了《企业询证函》1份,确认截止2007年11月30日,美利公司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362432.86元。对该欠款,美利公司用汽车给徐州工业用呢厂抵付货款42万元,剩余942432.86元,徐州工业用呢厂同意核减20%,美利公司实欠2007年11月30日以前的货款753946.29元。从2007年12月15日以后,徐州工业用呢厂又多次给美利公司提供造纸毛布。2010年3月27日,美利公司供应部给徐州工业用呢厂发了四月份原材料计划单,写明了需要造纸毛布的规格、数量。2014年4月23日,徐州工业用呢厂与美利公司又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约定徐州工业用呢厂给美利公司提供双层毛布,价款17061.87元,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用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结算,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美利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给徐州工业用呢厂交付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徐州工业用呢厂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给美利公司提供了造纸毛布,并给美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061.87元的增值税发票。徐州工业用呢厂于2010年2-5月给美利公司供货,并给美利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美利公司采购中心的业务员高美丽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3月22日在徐州工业用呢厂提供的四份销售发票收到单上签名确认。4份增值税发票的号码分别为2010年2月4日1份********,价款70101.20元,2010年2月23日1份00057370,价款13178.20元,2010年3月17日1份********,价款34464元,2010年5月22日1份04264645,价款51376元。其中2010年2月23日1份********和2010年5月22日1份********,美利公司没有进行抵扣税的认证。徐州工业用呢厂从2007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给美利公司多次提供造纸毛布,并给美利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经核实,美利公司将徐州工业用呢厂提供的22份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税认证,已抵扣的发票税价合计1228111.47元。美利公司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给徐州工业用呢厂支付货款1743748元。徐州工业用呢厂起诉要求:1.判令美利公司支付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507965.4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15834元(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6.3%计算),共计152379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美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工业用呢厂与美利公司从90年代开始陆续发生买卖造纸毛布的业务关系,虽然双方对发生的大部分买卖业务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徐州工业用呢厂给美利公司供应了造纸毛布,美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徐州工业用呢厂实际给美利公司供应货物的价款数额;2.美利公司实际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的数额。关于2007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徐州工业用呢厂给美利公司供货的价款数额问题。徐州工业用呢厂以提供的35份增值税发票和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裹单证明其给美利公司供货的价款为1669552.77元。经核实,美利公司对其中22份(税后价合计1228111.47元)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税认证,另外2010年2月23日1份(票号为********,价款13178.20元)、2010年5月22日1份(票号为********,价款51376元)的发票美利公司业务员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美利公司作为买受人将徐州工业用呢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做了抵扣税认证,既然没有收到徐州工业用呢厂的货物,却接收徐州工业用呢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税认证,对此美利公司不能作出的合理解释,故综合徐州工业用呢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认证、铁路运输包裹单、美利公司采购中心业务员签名的销售发票收到单的事实,认定徐州工业用呢厂从2007年12月至2014年6月给美利公司供造纸毛布的货物价款应当为1292665.67元较为合理。美利公司辩解其没收到徐州工业用呢厂货物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州工业用呢厂主张其余11份增值税发票和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包裹单及美利公司采购中心业务员签名的销售发票收到单4份,证明给美利公司发货的事实,因美利公司不认可徐州工业用呢厂将发票交付给美利公司,也不认可交付了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徐州工业用呢厂提供的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裹单只有数量,而无价款,故不能证明徐州工业用呢厂将其余11份发票及货物交付给美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故对徐州工业用呢厂其余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美利公司实际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的数额问题。徐州工业用呢厂向美利公司供应造纸毛布后,美利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向徐州工业用呢厂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07年11月30日,美利公司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362432.86元。对该欠款,徐州工业用呢厂认可美利公司用汽车给徐州工业用呢厂抵付货款42万元,剩余942432.86元,徐州工业用呢厂同意核减20%,美利公司实欠徐州工业用呢厂2007年11月30日以前的货款753946.29元。徐州工业用呢厂于2007年12月至2014年6月给美利公司供货的价款确认为1292665.67元,徐州工业用呢厂认可美利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6月支付货款1743748元,美利公司实际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为302863.96元(753946.29元+1292665.67元-1743748元)。关于徐州工业用呢厂要求美利公司支付2009年经调账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20余万元的请求。因美利公司不认可徐州工业用呢厂主张的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徐州工业用呢厂对其主张的2009年给美利公司调账供货120余万元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徐州工业用呢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徐州工业用呢厂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徐州工业用呢厂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3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大部分货款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美利公司长期没有给徐州工业用呢厂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适当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徐州工业用呢厂要求计算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合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美利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300元(302863.96元×5.6%/12×2个月10天)。徐州工业用呢厂要求支付利息1583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美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302863.96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300元;2.驳回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4元,由徐州工业用呢厂负担12622元,美利公司负担5892元。徐州工业用呢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徐州工业用呢厂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美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对徐州工业用呢厂在原审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清偿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因为该证据是美利公司的工作人员顾某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徐州工业用呢厂销售科长刘某的电子邮件,目的是要求徐州工业用呢厂将对美利公司享有的债权1507965.41元以980177.52元的价格转让给“岳阳某纸品有限公司”。如果对该债权债务不熟悉、不了解,不可能向徐州工业用呢厂提出债权债务转让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个法定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证据是错误的;2.双方发生业务往来长达16年,原审法院仅对上述24张增值税发票确认是错误的;3.2007年5月31日,徐州工业用呢厂与美利公司及其第一事业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截止2007年5月31日,美利公司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840076.86元。美利公司将其中的1362432.86元划拨到美利公司第一事业部名下,然后用一辆半挂引车折减徐州工业用呢厂债务42万元,并对折减后剩余货款942432.86元再折让20%后为753946.29元,原审法院漏算余款477644元;4.2013年美利公司给徐州工业用呢厂原业务员黄某某发了一份《往来款询证函》传真件,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美利公司计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510903.54元,并要求徐州工业用呢厂盖章确认后,将该函邮寄或传真给美利公司委托的“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用。徐州工业用呢厂对该函中的债务数额进行了对账、盖章确认后,将该《往来款询证函》,按其提供的号码传真给了“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用于其审计。2014年3月7日,美利公司又给原业务员黄某某发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电子邮件,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美利公司计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510903.54元,并要求徐州工业用呢厂确认、盖章后传给美利公司,用于其委托的“某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业务21部”审计。随后,徐州工业用呢厂按其要求对该函中的债务数额进行了对账确认、盖章后,将该《往来账项询证函》又传给美利公司,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了徐州工业用呢厂在原审中的诉请是有事实依据的;5.原审法院对徐州工业用呢厂要求美利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美利公司辩称:1、徐州工业用呢厂主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等电子数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徐州工业用呢厂没有证据证明发送电子邮件的电子邮箱是美利公司员工顾某的邮箱,且原审法院依据职权向顾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该邮箱并非顾某所用邮箱;2、徐州工业用呢厂原审中出示的35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69552.77元,经原审法院查询确认美利公司只抵扣了22张。事实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单方行为,开具发票不代表徐州工业用呢厂实际履行了相应金额的供货义务,更何况徐州工业用呢厂并没有将35张发票全部交付给美利公司;3、2007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做了确认,徐州工业用呢厂主张遗漏了之前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4、美利公司2013年、2014年没有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徐州工业用呢厂发送过《往来账项询证函》;5、原审判决美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是按照徐州工业用呢厂主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计算的。综上,请求驳回徐州工业用呢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州工业用呢厂为证明所述,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强原审提交的复印件,拟证明在2007年5月31日通过协商,将美利公司所欠1840076.86元中的1362432.86元划给该公司的第一事业部偿还,该事业部在履行中用车抵扣42万元,双方协商减免了20%,仍有753946.29元未履行和没有划转的477644元继续由美利公司继续挂账支付;2、收条三份,证明一份,拟证明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7年之前分为十几个事业部,分别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合计欠款为2505159.61元;3、2013年美利公司通过传真向徐州工业用呢厂传真了《往来款询证函》,拟证明美利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徐州工业用呢厂1510903.54元货款的事实;4、2014年美利公司通过QQ向徐州工业用呢厂发送了《往来账项询证函》,拟证明美利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徐州工业用呢厂1510903.54元货款的事实;5、公证书,拟证明美利公司的职员顾某通过电子邮箱向徐州工业用呢厂发送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债务清偿协议,确认美利公司欠徐州工业用呢厂的货款1507965.41元的事实;6、客户明细账一份,共计24页,拟证明自1998年至2014年12月双方之间发生的部分账目;7、徐州工业用呢厂申请法院调取的某信(北京)会计事务所的证明、徐州工业用呢厂特快专递的邮寄单、2014年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拟证明2014年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是真实的,美利公司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510903.54元的事实;8、到庭证人黄某某证言,拟证明两份《往来账目询证函》是由证人邮寄给会计事务所的。美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美利公司对徐州工业用呢厂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徐州工业用呢厂所主张的尚有477644元货款没有处理的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证据来源于某会计事务所或者是美利公司传真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于QQ在线传输,不能确定发送该文件的QQ号是马某某的,也不能证明该文件是由马某某发送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发送邮件的邮箱是顾某的,也不能证实该邮件由顾某发送;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要求;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某信(北京)会计事务所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该证据的原始来源是徐州工业用呢厂所举的证据4,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徐州工业用呢厂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提供的QQ截图不能证明对方是美利公司的员工马某某。本院认为:美利公司作为上市的股份公司,其会计账目应该合法、真实、有效,某信(北京)会计事务所作为2014年3月对美利公司财务审计的会计事务所,对徐州工业用呢厂特快专递邮寄的、用于函证美利公司应付徐州工业用呢厂账款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没有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的内容与美利公司会计账目记载的应付徐州工业用呢厂账款的数目相符,故对徐州工业用呢厂出具的证据7,即某信(北京)会计事务所的证明、徐州工业用呢厂邮寄特快专递的邮寄单、《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徐州工业用呢厂出具的证据4、5,属于电子证据,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也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属于补强证据,美利公司亦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是不足以证明徐州工业用呢厂的证明目的;证据6,属于徐州工业用呢厂账薄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2007年11月30日以前,美利公司实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753946.29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徐州工业用呢厂与美利公司存在买卖造纸毛布关系多年。双方在买卖造纸毛布时,有时签订合同,有时不签订合同。2007年5月31日,徐州工业用呢厂与美利公司及其第一事业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截止2007年5月31日,美利公司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840076.86元,美利公司将其中的1362432.86元划拨到美利公司第一事业部名下,然后用一辆半挂引车折减徐州工业用呢厂债务42万元,并对折减后剩余货款942432.86元再折让20%后为753946.29元。2008年1月24日,美利公司向徐州工业用呢厂发出《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美利公司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362432.86元;截止2007年11月30日美利公司欠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362432.86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3月,美利公司聘请某信(北京)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同年3月7日,美利公司职工马春红将其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通过QQ传递给徐州工业用呢厂,徐州工业用呢厂核实后,加盖印章后用特快专递,按照《往来账项询证函》提供的地址邮寄给某信(北京)会计事务所的朱某某,某信(北京)会计事务所收到《往来账项询证函》没有提出异议。该《往来账目询证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美利公司尚欠徐州工业用呢厂1510904.54元货款未付,计入美利公司应付账款中。2014年8月8日、8月11日美利公司职员顾某通过其电子信箱向徐州工业用呢厂刘某的电子信箱发送美利公司草拟的授权委托书、债务清偿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拟将美利公司欠徐州工业用呢厂的货款1507965.41元债务转让给岳阳某纸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徐州工业用呢厂没有同意美利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意见,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徐州工业用呢厂与美利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徐州工业用呢厂主张美利公司拖欠其货款1507965.41元,并出具2014年3月《往来账项询证函》和2014年8月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证实其主张,因2014年3月《往来账项询证函》是用于某信(北京)会计事务所函证美利公司应付徐州工业用呢厂账款的依据,某信(北京)会计事务所作为2014年3月对美利公司财务审计的会计事务所,没有对2014年3月《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内容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的内容与美利公司会计账目记载的应付徐州工业用呢厂账款的数目相符,且1507965.41元小于《往来账项询证函》确定的1510904.54元,与美利公司职员顾某通过其电子信箱向徐州工业用呢厂刘某的电子信箱发送美利公司草拟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确定的数额一致,故徐州工业用呢厂主张美利公司欠付的1507965.4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美利公司不认可收到货物和拖欠徐州工业用呢厂的货款,因徐州工业用呢厂提交《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美利公司钱付货款,也就证实美利公司收到徐州工业用呢厂的货物,货款未能全部付清,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徐州工业用呢厂主张美利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美利公司应支付徐州工业用呢厂逾期付款的利息11764元(1507965.41元×5.6%/12×1个月20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徐州工业用呢厂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507965.41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3683元;三、驳回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4元,由徐州工业用呢厂负担100元,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8元,由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