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杨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杨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航,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昌龙,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上诉人杨航的委托代理人严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杨航诉至一审法院称,中森华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杨航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岸110153551),双方约定:杨航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1幢2单元27层2号(建筑面积82.5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812.50元,总金额为645000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杨航使用;中森华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杨航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杨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杨航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航向中森华公司付清全额购房款。因中森华公司交房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2.41平方米,杨航向中森华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为626172元。截至2012年10月30日止,中森华公司未向杨航交付商品房。2012年12月2日,中森华公司向杨航交付商品房,杨航的父亲当日签署收房文件。后双方对违约金协商未果,杨航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一审法院认为:杨航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杨航依约向中森华公司交付房屋总价款后,中森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杨航交付商品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杨航使用,……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杨航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杨航的父亲虽于2012年12月2日签署了收房文件,但至此时,中森华公司还未办理《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涉案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杨航主张以《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取得时间作为收房时间,合法、合情。故中森华公司应向付杨航支付违约金为26362元(626172元×0.1‰×421天(2012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6日)]。杨航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中森华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航支付违约金26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258.50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杨航全部预交,故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航支付本诉讼费用。判后,上诉人中森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航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航承担。事实及理由:1、中森华公司不存在延期交房的主观恶意,不存在违约行为,中森华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系因案外人恶意扣留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证件所致。2、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错误,应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为结点。被上诉人杨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杨航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案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杨航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森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杨航交付商品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中森华公司上诉主张逾期交房系因案外人恶意扣留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证件所致的问题,该理由不影响杨航向中森华公司主张权利,中森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森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错误的问题。杨航虽于2012年12月2日签署了收房文件,但此时中森华公司尚未办理诉争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不具备交付条件,一审判决中森华公司应向杨航支付违约金为26362元并无不当,中森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