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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海涛诉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刘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范文彬。被告刘振东。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振东以做买卖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振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刘振东于2014年6月19日向张海涛借款1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予答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振东向原告张海涛借款100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债务,如数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涛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振东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以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栾海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