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树勇与付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勇,付学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张树勇。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学洪。原告张树勇诉被告付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勇委托代理人马少波、被告付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勇诉称:2014年11月19日14时20分许,付学洪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在路边停放的张树勇的鲁V×××××号车及成全兵的鲁V×××××号车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40587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学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勇、成全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31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付学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车损报告,我方不认可,应该以实际维修花费的数额为准;评估费、施救费及拖车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20分许,付学洪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在路边停放的张树勇的鲁V×××××号车及成全兵的鲁V×××××号车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40587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学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勇、成全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车损11409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228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3137元。同时查明:被告付学洪驾驶的鲁G×××××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学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潍鑫评字(2014)第01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明细、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付学洪驾驶机动车车与原告张树勇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付学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单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学洪赔偿原告张树勇损失13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付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子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