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元月25日,原、被告经盐城市今世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一个星期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仍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责任,无故离家出走,己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25日,原、被告经盐城市今世缘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2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由原、被告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出庭,致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被告王某在双方共同生活一周后,于2004年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周洪庆审判员 顾 祥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