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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左日克诉张跃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左某某,男,1970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市赛罕区东风路。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京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1995���9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敖某某,现年18周岁。结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但后来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矛盾。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公公婆婆居住,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相处的非常好,没有大的矛盾,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孩子的情况是对的。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敖某某,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至法院。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育有一女敖某某,现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达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京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