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立行他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春香请求被起诉人辽阳市八会镇镇政府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行他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杜春香。2015年5月13日,一审起诉人杜春香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称:请求被起诉人辽阳市八会镇镇政府赔偿起诉人截止至起诉时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200元。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前提。本案中,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要件,遂作出(2015)辽阳白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对起诉人杜春香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杜春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上诉人杜春香所诉纠纷,系行政赔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首先确认该行为违法。本案中,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