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平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司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委托代理人:陈广,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介绍其亲友石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养猪。被告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利息2分。至2014年6月24日利息为6000元。但保人保证借款人不还款时,他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借款人石某某,现在石某某不知去向,无音信联系,故起诉李某某,要求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写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经被告李某某夫妻介绍,石某某经营猪厂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计6000元。借款人石某某,李某某对此借款担保,双方签字按印。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及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石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荣学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现在找不到石某某,要求担保人偿还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时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6000元给付(已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