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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霞、黄邦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霞,黄邦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如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玲,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霞.被告:黄邦兴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霞、黄邦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黄邦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霞、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张霞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原告又同被告黄邦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以霍山县邦兴工贸有限公司及个人所有财产为张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霞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05年10月21日代被告张霞偿还了借款本息220446.73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下,两被告截止2013年12月5日共偿还了80846.73元,下欠代偿款139600元。两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1、被告张霞给付原告替代给付借款139600元及自代偿之日次日起止诉讼之日(2015年5月6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347328元,计486928元;2、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139600元的万分之5.5计算。3、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霞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借款事实,原告担保的事实。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邦兴为被告张霞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三、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四、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替代被告偿付借款的事实以及张霞、黄邦兴归还部分代偿款的事实。被告张霞、黄邦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张霞、黄邦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被告张霞与原告及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中兴路分理处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霞向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中兴路分理处因周转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05年9月5日,利率6.6375‰,原告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展期后到期之后二年。2004年9月6日,被告黄邦兴、霍山县兴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与原告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事项为公司及个人所有收入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间。另查,2005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05年10月21日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张霞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息20446.73元,合计220446.73元。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张霞偿还了借款本息220446.73元后,分别于2007年3月27日,6月26日向被告黄邦兴、张霞发出《筹款还本付息通知书》;2008年11月14日、2011年5月11日又向被告张霞、黄邦兴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逾期担保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黄邦兴、张霞均已签收。2012年5月7日、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黄邦兴发出《逾期担保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黄邦兴已签收。2006年4月27日,被告张霞归还原告代偿款20446.73元,2006年11月16日,被告张霞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霞归还原告代偿款64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霞归还原告代偿款44000.0元,计80846.73元,尚欠1396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霍山嘉利达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霞与原告及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中兴路分理处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黄邦兴及霍山县兴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2005年10月21日,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张霞偿还了借款本息220446.73元后即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霞给付原告替代给付借款13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次日起止诉讼之日(2015年5月6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347328元和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代偿款139600元的万分之5.5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04年9月6日,被告黄邦兴、霍山县兴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黄邦兴对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3月5日止,现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因此,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免除被告黄邦兴的担保责任,故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邦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3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300元,被告张霞、黄邦兴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益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梦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