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蔡某某,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辉,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威,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王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姚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6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在罗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内容不属实,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关系十分和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1月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意见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婚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内协议书��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年岁已高,且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体谅、互相照顾。虽然双方偶尔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婚内协议书》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交流,仍和好有望,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董王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黎宏山 搜索“”